偷“数字钱包”密码 真的构成盗窃罪吗?_比特币:13年如果买了5万比特币

窃取他人虚拟货币“数字钱包”密码,是否构成盗窃罪?

由于BTC等虚拟货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在实践中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那么,窃取他人虚拟货币“钱包”密码是否构成盗窃罪?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一方面,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货币“钱包”的目的在于窃取他人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一定程度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虚拟货币“钱包”密码本身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其本身不具有价值,从这方面考量也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对此实务界是如何看待此类犯罪的?今日飒姐团队就为大家分享一个真实案例,以此分析盗窃他人虚拟货币“钱包”密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希望能给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新思考新思路。

币安粉丝代币平台推出FC Shakhtar粉丝俱乐部功能:金色财经报道,币安粉丝代币平台将于2023年07月26日18:00(东八区时间)在FC Shakhtar Fanverse上线FC Shakhtar粉丝俱乐部功能。用户可以参与FC Shakhtar Fanverse 的任务,收集Shakhtar积分以解锁独家球迷特权,如VIP比赛日门票和其他Shakhtar足球俱乐部周边。[2023/7/26 15:59:53]

田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件编号:(2020)冀1102刑初500号)

2019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因准备做“比特币”投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投资过“泰达币”的被告人田某。当月,田某帮助刘某投资257万余元购买了35枚“比特币”,并在刘某的手机上下载了“比特派钱包”和“imtohen钱包”,用于存放“比特币”。在此操作过程中,田某获得了打开上述“钱包”的12个英文助记词及登录密码。

a16z任命前凯鹏华盈合伙人Anjney Midha领导人工智能投资业务:金色财经报道,知名投资机构Andreessen Horowitz (a16z)宣布Ubiquity6联合创始人兼前首席执行官Anjney Midha加入并负责领导该风投的人工智能投资业务,Anjney Midha此前还在知名投资基金凯鹏华盈(Kleiner Perkins)担任过4年合伙人。截至目前,a16z并未单独设立独立人工智能基金,但却设立了加密基金,对此a16z普通合伙人Martin Casado解释说,加密货币有自己的生态系统,另外法律层面也不一样,因此需要设立单独的基金。(Axios)[2023/7/26 15:58:29]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掌握的助记词及登录密码,委托一名刘姓网友进入计算机系统进行操作,将刘某“钱包”内35枚“比特币”转至自己的“比特派钱包”,并将其中的9枚卖掉,赃款用于个人居家消费。

俄罗斯总理要求监管机构最终确定跨境加密货币支付的法规:金色财经报道,Watcher.Guru在社交媒体上称,俄罗斯总理要求监管机构最终确定跨境加密货币支付的法规。[2022/9/13 13:27:10]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田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

多链DeFi协议FEG疑似遭受闪电贷攻击,损失金额约130万美元:据成都链安安全舆情监控数据显示,Ethereum和BNBChain上FEGtoken项目均遭受闪电贷攻击。攻击者通过闪电贷借贷FEG、WBNB以及WETH代币,利用FEGexPRO合约中swapToSwap函数的path地址可控的漏洞,让FEGexPRO合约给攻击者控制的合约授权FEG、fBNB以及fETH代币,从而利用transferFrom函数将合约中FEG、fBNB以及fETH代币盗取出来。本次攻击约损失代币3280BNB和144ETH,价值$1,293,096.88。[2022/5/16 3:17:5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指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初看,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田某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窃取了他人的虚拟货币“钱包”密码,且根据案发时2019年10月比特币的市值,其早已超出“数额较大”的标准。比特币本身具有财产属性,而“钱包”密码是占有、使用、处分比特币的关键,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比特币钱包密码与虚拟货币本身紧密相连,如果能因此认为钱包“密码”与虚拟货币本身da。因此,从该角度出发,田某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

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田某所盗窃的是他人虚拟货币“钱包”的登陆密码而非直接盗窃钱包中的比特币,密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且其本身应当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田某此时也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更妥当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第258条与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具体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58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

我们认为,由于数字货币具有交换价值,但是对于其属性是财产、数据还是其他存在争议,因此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会涉及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实务判例认定,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货币为特殊的虚拟商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同时也是数据,所以盗窃相应的虚拟货币会同时触犯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择一重罪判处刑罚;也有实务判例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处罚过重,或者为了避免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财物后,查封、扣押、退赃等问题难以解决的考虑,仅将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写在最后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定罪决定了量刑。刑法如何评价个体行为决定了其是否应当被处罚,处罚是轻是重。因此,我们不得不将个体行为性质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可罚性、主观恶性以及最终实际造成的损害综合考量。由于虚拟货币种类繁多且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慎之又慎,以符合刑法对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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