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定性_比特币:区块链技术通俗讲解图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3日第6版

作者:平书通

虚拟货币能够表征刑法中的财产法益,不具备货币价值并不影响其财产属性,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了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秩序和财产法益,应择一重处。

2018年,被告人李某军到匿名科技(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主要负责区块链业务对接和交易平台开发,从公司一个叫“唐轩”的安全员处获取了黑客入侵工具“菜刀”的使用总结笔记,该笔记提及了植入木马的操作方式。被告人李某军还自己编写程序,将零散以太币归总为某几个账号的自动化程序使用教程和程序的具体内容,李某军将该程序命名为“ETH.rar”和“ETH归集教程.docx”存在电脑D盘中。

被告人李某军掌握该技术后,利用客户缪某某向其开放服务器维护权限之机,在缪某某的数据库中植入了“lastWinner user.mdf”等相关数据库文件,再利用服务器的特殊授权,先后520余次从被害人缪某某手机应用“imToken”App的电子钱包中转走以太币共计383.6722个。被告人李某军将该383.6722个以太币通过自己创建的电子钱包流转兑换成109458个泰达币。

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我国未开放NFT数字藏品二级市场买卖:1月1日消息,买家诉幻核停售后卖家不退购买款,法院表示,我国未开放NFT数字藏品二级市场买卖,双方《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腾讯幻核数字藏品交易引发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此前曾达成以1100元购买58个藏品的交易协议,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在8月16日幻核发布公告停止数字藏品发行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购买款,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买款1100元,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1100元。[2023/1/1 22:18:57]

北京派盾信安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出具的《缪某某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虚拟货币追踪报告显示,被告人李某军陆续将384个以太币转入收款钱包时的价值约为43万元人民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将区块链应用至电子证据司法认定:日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工作之中。其证据保全功能结合中科院可信时间认证及区块链技术,将电子证据的摘要信息通过区块链分布式存储,保证电子证据不可篡改,并具有追溯性,解决了当事人存证难、认证难的问题。电子证据平台司法区块链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决电子证据存储、固定、调取、认证等现实的司法难题的全新探索。自建设之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即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充分发挥互联网思维、政策指引、技术创新、方案落地等方面的要求,实践“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立足于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进行诉讼,为当事人诉讼和法官办案提供更加便捷的条件。(澎湃新闻)[2020/5/12]

分歧

声音 | 胡仕浩:人民法院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实现案件全流程在线审理:据中国科技网消息,3月14上午,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系列解读全媒体直播访谈举行第四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现场解读报告中的改革元素。在该活动中,胡仕浩表示,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互联网+司法服务”,推出网上立案、线上咨询、智能导诉、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网络司法拍卖等,设立互联网法院开展试点,深入运用互联网云技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最新技术,实现案件全流程在线审理。[2019/3/15]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军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实质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适宜,被告人李某军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被告人主观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而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择一重处。

动态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虚拟货币名号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据每经网报道,日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伍战平等组织、领导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从裁定书内容可知,这个打着“区块链”、“虚拟货币”名号,建立“亚元”、“文旅资产”等虚拟资产的网上交易平台,短短几年间,共计发展会员34.11万人,安置层级1433层,推荐层级164层,吸纳资金达19.98亿元,数量惊人。而在最终的判决中,多名涉案人员被判处不同年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手机、笔记本、宣传资料等作案工具也被没收。[2019/1/8]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虚拟货币能够表征刑法中的财产法益

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货币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购买虚拟物品,甚至与现实商品、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虚拟货币自身具有的交换价值已为市场广泛认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是基于虚拟货币在市场上具有交换价值,而非想要获取虚拟货币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磁代码、数据。

动态 | 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比特币投资纠纷诉讼案:据中国法院网报道,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关于比特币投资纠纷的诉讼案件。原告刘女士诉称,其经过朋友认识了专业投资人王先生,王先生称自己有专业的投资渠道,可以通过比特币投资某专业平台,能够获得高额回报。刘女士向王先生转账20万元用于投资,此后王先生未向其归还任何投资款。被告王先生辩称,刘女士的20万元已经由其通过火币网悉数购买比特币,并将所购比特币投入该网站,现网站因提取资金通道受阻导致投资款无法变现,故无法向刘女士返还投资款。[2018/11/7]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获国家承认。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通知》)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首次承认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

2021年5月公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再次明确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此后人民银行等部门还明确虚拟货币可以被投资、交易。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虚拟货币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即认可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商品或投资对象的财产属性。

因此,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作为贸易投资的对象,具有财产属性。

二、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价值不影响其财产属性

《比特币通知》《公告》及《虚拟货币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否定了虚拟货币存在货币属性,但并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理由如下:

1.《比特币通知》和《虚拟货币通知》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不等同于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实际上,如前文所述,《比特币通知》《公告》和《虚拟货币通知》在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的同时认可了其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在市场流通或用于投资交易活动的价值。

2.法律限制不会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只是受到法律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而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如不具有货币和商品属性,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指出,以、假币、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三、盗窃虚拟货币侵犯数个法益应择一重处

对以电子代码、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客体为犯罪对象的,可能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相应的其他犯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将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账号密码等电子身份认证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因而非法获取相关身份认证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与身份认证信息相同的是,虚拟货币也同时表征着两个法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秩序和财产法益,因此非法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既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也构成了盗窃罪,应当择一重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的虚拟货币价值43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著重于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军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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