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前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有「国内NFT侵权第一案」之称的一起NFT数字藏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意味着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前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有「国内NFT侵权第一案」之称的一起NFT数字藏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意味着本案判决已经生效。通读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基础上,除了就原有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也针对一些新问题进行了详细释明,非常具有参考意义,详情见下文。
原告诉称,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某知名数藏平台也曾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原告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藏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NFT数字藏品一旦被铸造上链,便难以像传统互联网信息一样易于处理。被告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NFT数字藏品权属情况应进行初步审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审核义务,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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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经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
一是原告奇策公司主张的《胖虎打疫苗》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二是奇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三是NFT数字藏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四是被告数藏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五是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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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法院综合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奇策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二、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以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该种注意义务;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包括停止侵权是否适当以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通过细读和对比两审判决,笔者认为二审较一审而言有以下几点内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对NFT数字作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首肯,并进行释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系被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有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而受到民法的保护。本院认为,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下列特征:1.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现实存在的财产的根本属性,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依托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和信息网络环境,其本身因虚拟而无形。2.稀缺性和可交换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经济物品,具有稀缺性和可交换性。NFT数字藏品基于数量的天然有限性和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民事主体可以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亦可以依托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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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NFT数字藏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同时,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藏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故NFT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在笔者印象中,以上应该是国内第一个对NFT数字作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进行详细释明的生效判决。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称之为对NFT数字作品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首肯。
第二,NFT数字作品的流转是否受发行权规制?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藏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发行权的核心在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藏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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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则认为: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载体(原件和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物权的转移。NFT数字藏品出售转让的结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转移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移转,故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即从形式上看,NFT数字藏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数字藏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相应的,基于该NFT数字藏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
二审法院还指出: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售出或赠予之后的再次销售或赠予行为,然而本案中的NFT数字作品系由网络用户擅自铸造,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即使权利用尽原则能够扩张适用,本案亦缺乏适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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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本案中的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联盟链而非公链,且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中权利人对NFT数字藏品的“占有”和“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故NFT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也就是说,目前判决的释明其基础是限定在以上两点。(本文暂不讨论公链上NFT的铸造和流转)
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裁判,其对NFT数字藏品属性的认定以及对NFT数字藏品铸造、流通的阐述,有利于保护合法的NFT数字藏品交易,有利于促进NFT数字藏品的合法流通。
较一审判决而言,二审判决中提及“即使权利用尽原则能够扩张适用”,笔者私以为这是给未来案件探讨NFT数字藏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留了一定余地,毕竟本案情况特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果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那如果用户基于合法授权取得NFT数字藏品后再进行流转,是不是还是需要原作者授权呢?如果每一次流转都需要原作者授权,那势必会影响NFT数字藏品流通的顺畅性。
第三,NFT数字做品交易平台为何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回顾案件,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被告则是从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平台(包括向用户提供铸造和交易服务),原告起诉的并非是用户(铸造并享有交易收益的用户)。被告曾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第512条规定。所谓「避风港原则」一般又被称为「通知一删除」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明知并且不应知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在收到投诉者(著作权人或者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免除其责任。
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该法律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对他们所经营的网络平台上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依据。「避风港原则」在法律适用层面需满足「善意」这一条件,具体而言,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更多是技术服务(如仅是信息存储)、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理由知道其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其服务对象处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侵权内容。
我们比较常见的援引「避风港原则」的主体有微信公众号、微博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就这一点进行释明时,提到了两个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指出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的网络服务,其认为应该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平台的注意义务。
首先是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本案中的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主要有两种服务,一是为用户提供铸造服务。二是为用户提供交易服务。前者会在平台上产生财产性权益,后者则会在平台上出现财产性权益的流转,这一点显然区别于「内容服务提供者」。
其次,NFT数字藏品交易如出现侵权现象,则铸造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交易行为则会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进而破坏了NFT数字藏品平台的信任机制和交易秩序。
最后,涉案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营利模式。法院认为平台收取Gas费和交易佣金的行为,系从其服务对象处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其理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认为其应当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作品来源合法性。
笔者认为,如果将NFT数字藏品视为一种虚拟商品,那么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提供的是一种类似于淘宝商城的服务,即撮合交易,收取佣金。当然,这其中又涉及信息发布,而铸造行为又涉及了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审查。
众所周知,在一些不提供铸造服务的交易平台上,平台通常要与著作权提供者签署相关授权协议,审查相关权利来源,通过这种点对点合作与合同,可以有效避免侵权风险。但对于既提供铸造服务又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而言,很难在面对大量用户时做到如此细致,这无疑对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合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杭州中院也提出了诸如设置侵权举报奖励和侵权黑名单机制的建议,而笔者在近期服务一些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时也在协助平台建立一整套审查和风控机制,从而更好的平衡用户权益保护和平台风控、发展,欢迎感兴趣的读者私信探讨和交流。
总的来说,该案的两审判决内容对NFT数字藏品市场发展的反馈是正向的,NFT数字藏品有序流通契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大方向。与此同时,这样一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所折射出来的现象与背后法律逻辑、合规方向,值得从业者深入了解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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