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安”被起诉事件 看看加密资产在美国有多难混_FTC:加密货币

飒姐前几天为大家分析过某币圈大佬及其旗下公司,涉嫌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向美国公众发行和售卖未受美国证监会(SEC)规管的非法证券加密资产,以及以操纵证券市场的“洗售交易”方式向公众欺诈性宣传证券加密资产,被SEC起诉的事件。在该事件之后,美国虚拟资产的另一个监管主体“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同样对另一家头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某安”重拳出击。

今天飒姐团队就为大家梳理该事件全貌,并以该事件为契机为大家讲解美国的虚拟资产监管体系以及CFTC是如何让加密货币成功“商品”化的。

据路透社报道,美国当地时间3月27日,CFTC向芝加哥联邦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正式对全球最大的加密货币交易所之一“某安”(主要包括了Binance Holdings Limited、Binance Holdings (IE) Limited和Binance (Services) Holdings Limited三个实体)及其首席执行官兼创始人赵某(坊间简称“CZ”)提起诉讼。CFTC在起诉文件中称CZ运营了“非法”交易所,并长期进行“虚假”合规项目(即表面合规实际上未能取得合规结果)以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CFTC还指控CZ旗下的某安交易所前高管Samuel Lim(该人于2018年至2022年担任币安首席合规官)“故意逃避”美国法律并“实施了有计划地监管套利策略”。

韩国检方将49名涉嫌从“泡菜溢价”中获利约3亿美元的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7月25日消息,韩国检察机关已将49名涉嫌非法外汇流出并从虚拟资产投机中获得3900亿韩元(约3.04亿美元)利润的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这些人通过滥用所谓的“泡菜溢价”进行了虚拟货币投机,并在2022年8月开始被海关总署、金融监管委员会等部门集中打击和抓捕,检察机关发现他们利用泡菜溢价将境外虚拟资产发送至国内公司以便销售,并伪装成13万亿韩元的假贸易款项转移到境外。检方认为,以比特币为基准,在过去两年里平均泡菜溢价约为3%至5%,因此可以推断这些投机者最少获取了3900亿韩元不当利益。此外检察机关还起诉了7名金融公司员工,他们被怀疑默许或协助这些非法外汇流出行为。[2023/7/25 15:56:45]

整理长达几十页的CFTC起诉文件飒姐团队发现,CFTC主要认为某安有两大“罪状”:

(1)某安未按要求在CFTC注册即向美国公众提供应受规管的产品或服务。起诉文件称,某安在未在CFTC注册为可以收取期货佣金的商家、指定的合约市场或互换合约执行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向美国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以及“非法的场外商品期权”属于违反美国《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 “CEA”)的行为。在违法运营期间还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未实施KYC要求或反措施,也未采取有效的反逃税监管。

Spruce:SIWE标准EIP-4361已从“草案”状态变更为“审查”状态:7月19日消息,数字身份认证公司Spruce发推称,EIP-4361(使用以太坊登录,简称SIWE)作为一项EIP已经从“草案(draft)”状态变更为“审查(review)”状态。这是将“使用以太坊登录”作为广泛采用标准向前迈进的一大步。

据悉,EIP-4361描述了使用签名消息的现有Web2服务的身份验证方法。用户可以使用自己的私钥(带有相应的地址)进行身份验证,而不是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

此前消息,Spruce于2021年10月与以太坊基金会、ENS共同制定了SIWE标准EIP-4361 并于去年年底发布了EIP-4361的实现源代码,并于今年5月发布其2.0版本。[2022/7/19 2:22:34]

(2)某安及CZ等领导层主动为大客户提供规避自己合规措施的路径。起诉文件中认为,某安主动“指导”了部分客户利用VPN等科学上网工具掩盖了自身真实所在位置,随后允许这类身份和所在地不明的客户在某安平台正常交易,违反了CFTC的监管规则。并且,CZ及其他高管还“指导”了美国的部分VIP客户以及控制交易决策、交易算法的关键美国员工成立“壳公司”在某安开户交易,以规避币安自己的合规措施(此即虚假合规)。

受到REvil攻击的Kaseya公司表示从“受信任的第三方”获得通用解密器:受到REvil攻击的Kaseya公司昨日宣布获得一个通用解密器,可用于消除7月2日勒索软件攻击的影响,努力修复受事件影响的客户。Kaseya发言人表示该工具来自“受信任的第三方”,但拒绝提供更多细节。Kaseya被怀疑支付了7000万美元的赎金,也有人认为美国对俄罗斯的施压正在发挥作用或者受影响的Kaseya客户可能已经介入。(decrypt)[2021/7/24 1:12:52]

目前案件尚未有重大进展,还需时间进行观察,但飒姐团队认为该事件最终很可能由某安支付巨额资金以实现和解的结果。

在该案件中,一个值得思考的关键问题是,CFTC是否可以依职权监管加密资产?以及何种加密资产在CFTC的监管范围内?

如前所述,CFTC是美国商品期货委员(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的简称,该监管机构成立于1974年,CFTC的主要职责和作用是负责监管美国商品期货、期权和金融期货、期权市场,保护市场参与者和公众不受与商品和金融期货、期权有关的、市场操纵和不正当经营等活动的侵害,保障期货和期权市场的开放性、竞争性的和财务上的可靠性。

美国司法部试图从“基地组织”的155个地址中扣押比特币:金色财经报道,美国司法部正试图从所谓的“基地组织”用来资助恐怖主义的155个地址中扣押比特币。联邦调查局、国土安全调查局(HSI)和美国国税局网络犯罪部门在周四提交的没收投诉中称,基地组织通过Telegram渠道网络创建了一个复杂的活动,他们曾利用该网络征集比特币捐款,旨在资助恐怖行为。[2020/8/14]

对于金融产品,美国采取了分散式监管的策略,将金融产品区分为证券和大宗期货商品进行分部门式监管,由SEC监管构成“证券”的“投资合约”,而由CFTC负责监管商品期货等用于投资目的的“商品”贸易。值得一提的是,将“证券”视为对企业的投资而将商品视为“事物”进行二分式监管实际上是一种较为简单的监管思路,极易引发监管冲突,正如在此次某安被起诉事件中,其首席法务官Paul Grewal所言:“证券显然也可以是商品,具体的定义完全取决于你什么时候、什么时机以及询问哪个监管机构。”因此,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采取证监会统一对证券类和期货类产品进行统一监管的策略,例如我国证监会就负责统一监管证券市场和期货交易市场。

声音 | 唐斯斯:区块链通过新的信任机制实现从“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互联网”转变:据人民日报无线新媒体报道,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化和产业发展部战略规划处副处长唐斯斯认为,区块链通过新的信任机制改变了连接方式,带来生产关系的改变,为不同参与主体间、不同行业的可信数据交互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手段,实现从“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互联网”转变。她介绍,区块链服务网络发展情况是跨公网、跨地域、跨机构的全国性区块链服务基础设施平台,具有安全可控可监管、完全自主创新、开放包容可持续等特点,能大幅降低区块链开发、部署、运维、互通和监管成本,将促进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2019/12/29]

那么何种“事物”构成应当受到CFTC监管的对象?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第1a(9)节的规定:“商品”一词是指小麦,棉花,大米,玉米,燕麦,大麦,黑麦,亚麻籽,谷物高粱,磨粉,黄油,鸡蛋,马铃薯(爱尔兰马铃薯),羊毛,羊毛上衣,脂肪和油(包括猪油,牛脂,棉籽油,花生油,豆油和所有其他油脂),棉籽粕,棉籽,花生,大豆,豆粕,牲畜,畜产品和冷冻浓缩橙汁,以及所有其他商品和物品,除了洋葱和电影票房收据(或与此类收入相关的任何指标、衡量标准、价值或数据)以及目前或将来处理未来交付合同的所有服务、权利和利益(电影票房收据或与此类收据相关的任何索引、度量、价值或数据除外)。

可见,美国《商品交易法》对于“商品”的定义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除了法案中一一列举而出的商品外,只要符合其立法概括标准的,都可以被视为应受CFTC规管的对象,立法极为开放。

有赖于立法的模糊和开放性,CFTC不断通过对各类商品交易发起诉讼,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间接”扩大了自己监管权力,在历史上曾发起过数个与SEC豪威测试类似的诉讼,以达到对各类商品贸易进行监管的目的,而在加密资产领域则是以2018年CFTC诉MyBigCoinPay公司欺诈案等一系列判例达成了对加密货币“商品”化的定义,并据此奠定自己的监管权力。

CFTC在此次对某安的起诉书中直接表示:比特币、以太坊和莱特币等数字资产都应当被认定为“商品”。那么,具体来说,加密货币是如何在CFTC的努力下成为“商品”的?如前所述,由于美国《商品交易法》中对“商品”的开放式定义,使得CFTC已经积累了一系列支持加密货币属于“商品”的判例。

在2018年CFTC诉MyBigCoinPay公司欺诈案中,法官Rya Zobel就曾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该案中由MyBigCoinPay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MBC可以被视为商品,原因是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在数个交易所中作为标的进行交易,也有期货合同与之挂钩。而在2018年8月的CFTC 诉Mcdonnell案中纽约东区法官Weinstein“确认了《商品交易法》(CEA)对于商品的广泛定义,也确认了CFTC有权起诉涉及虚拟货币的商品欺诈行为”。类似的判例还有CFTC 诉Bitfinex案和CFTC诉Coinflip案等一系列判例。

因此,一个简单的结论是:只要是符合美国《商品交易法》2(c)(2)(D)(i)条规定的虚拟货币交易,将被视为美国法下的“期货交易”,应按照CFTC的监管要求开展交易;除非该种加密货币的交易符合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c)(2)(D)(ii)规定的例外情形。

飒姐团队会在后续持续关注某安与CFTC的案件,为大家带来最新的分析。从近期美国监管机构(主要是SEC和CFTC)的一系列实践来看,美国对加密资产的监管正在走向愈加严厉的道路,同时我们也能看到美国传统的分散式金融监管体系正在发生监管边界不清、监管冲突的情形,这种监管上的冲突最后必将会变相提高加密资产运营主体的合规成本,最终导致伤害市场的结果。因此,如何捋顺监管冲突、创造性地解决监管矛盾将是美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肖飒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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