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飒
前天还在某通证经济的论坛与业内老友们PK,飒姐认为涉币类业务的刑法风险很重,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上虚拟币的反任务艰巨,且有道德风险,一不小心就会跟等犯罪挂钩,我们以往更关心ICO项目方、交易所,大家认为数字钱包的合规性较好,然而某大型数字钱包的跑路,让我们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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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包,要做怎样的钱包
9.4之后,币圈朋友纷纷出海寻找法律和政策凹地,有些朋友来到新加坡,设立基金会开始嵌套海外架构;有些朋友来到邻国日本,与本地大佬合伙开设涉币交易所或进行OTC交易;有些朋友来到香港地区,争取持牌经营虚拟币配售业务;有些朋友远渡重洋到美国几个州,寻求SEC的宽宥,争取STO的机会。
声音 | 肖飒:“区块链”不等于“取款链”,区块链的推广不等于ICO的死灰复燃: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发表题为“正规区块链项目,法律边界在哪?”的文章,其中提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文件中指出了ICO的风险,“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可以看到,ICO在国内的定义是一种非法公开融资行为,不仅经营者违法,同时投资者也有巨大的风险。此外,结合银保监的发函以及近期上海市的《关于开展虚拟货币交易所排摸整治通知》,“区块链”不等于“取款链”,ICO等非法公开融资活动依然是被禁止的,区块链的推广不等于ICO的死灰复燃。[2019/11/20]
我们无从反对,因为法律是local的,并不是统一的,每个国家有自己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有自己对于“证券”的理解和管理手段。然而,对于钱包,我们确实放松了警惕。
声音 | 律师肖飒:STO在我国无“法律豁免”: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STO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提示》,律师肖飒指出,截止目前,由于各国国情和法律的不同,国际上对STO的监管态度不一,其中美国是“对STO谨慎包容,允许申请”,而我国是明确禁止。由于对于“证券”这个词汇的理解和定义不同,中美两国在对STO的态度大相径庭.....美国法律里的证券是相对宽泛,既然STO发出的通证是一种广义上的证券,总要给个监管的说法。同时,证券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项下的解释是“严格”的(并非所有对资产的等额分份都能被视为一种证券),而且我国具有一个典型的罪名: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证券罪,这就说明我们的法律结构和管理方式不同。因为我国市场主体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可自行发行证券,也没有给予“法律豁免”。所以,在中国境内从事ICO或变相ICO都是违法行为,STO也不例外。[2018/12/4]
2014年有个案子,在广东某市几位慌张的持币者来到派出所报案,他们的比特币被一个叫做XX的搬砖网站给“黑了”,而这个网站的制作者是一位年轻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内个,后来飒姐成了这位年轻人的辩护律师,当时定的罪名为罪,我们认为不构成......
大成律所肖飒:区块链维权要看请求权的基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发文对币圈比较关注的七大主要问题作出回应。对于“国家有没有认可具有发行虚拟货币的公司”这一问题,肖飒称,没有,铸币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而对于“以区块链为噱头的炒币,普通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肖飒回答:老百姓维权要看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如果是被欺诈了,那么,按照侵权法的规则来处理,可以到法院起诉;如果是私募阶段合同履行出现问题,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来处理,也可以到法院起诉;如果是被了,可以收集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或自身居住地派出所报案。如果项目方在海外,那么,侵权诉讼难度较大,一般要到所在国起诉;合同纠纷根据约定的仲裁或法院起诉;如果是,在我国和海外当地均可报案。[2018/4/18]
当下,交易所基本被挤出内地;ICO及变相ICO被认定为“非法的公开融资行为”;币圈除了自媒体、培训和钱包之外,几乎全军覆没。自媒体背后有没有交易所,咱们不指责;培训的法律风险最小,就是比较难推广;数字钱包,因为有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合法保护”的规定,加之有一定IT科技含量成为链币两圈交叉的领域。
大成律所肖飒:黑客攻击数字货币 至少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肖飒今日表示,用户对黑客黑客攻击不必太过恐慌,即使ICO出口转内销,长臂管辖原则适用于世界各国。但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管理身份,尤其是比特币之外的数字货币,相关法律并不明确,不过如果有人像黑客一样去偷货币,就是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8/3/28]
本本分分,只求安全性能的数字钱包,合法合规;但是,劣币驱逐良币,老老实实不被别人偷走币,这样的需求远远不及,“存在我钱包里可增值”诱惑可人,于是,几乎所有的数字钱包都动了心思,让数字资产增值保值,于是引发了一系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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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飒姐办理的涉币案件,在以往都被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是侵财类案件,也就是说:办案机关将涉虚拟币的案件当做一般侵犯老百姓财产权的案件进行处理。
读者就不要侥幸说只罚钱,不判刑的情形了,多数情况还是要定罪判刑,当时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266条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92条集资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活动罪等。
这几年的趋势有变化,随着我国司法机关对区块链技术的了解,对虚拟币等新事物的熟悉,在认定虚拟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时,并不拘泥于2013年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样的窠臼,而是将比特币之外的虚拟币,认定为“数据”而非“财产”,因此,罪名变化为:刑法第285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科技、尖端科技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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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
币圈的朋友说,我们只是技术外包团队,甚至没有正式合同,大家兼职做点好玩且刺激的事儿。我们必须遗憾地说,技术人员的风险一点都不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某交易所或某钱包增值环节,如果在数据回滚或其他暗箱操作中出现非法侵入、控制他人计算机程序等行为,帮助其完成该行为的技术人员构成犯罪。
同时,读者也会关心,既然虚拟币如今被当做“数据”,数据值钱吗?法律会如何看待数据的窃取等问题呢?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可纳入犯罪处理。这就是入罪门槛,请诸位老友扪心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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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数字钱包跑路案件,涉嫌的罪名可能很多,我们在前文已经描述过:罪、罪、集资罪、组织、领导活动罪,但我们认为大家往往会忽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而,我们想做一点普法工作,让业内朋友了解司法观点的沿革,对于罪名、刑期等有适当的心理预期。
至于大家关心的引渡等问题,我们在本文中就不一一分析了。近半年来,币圈从熊市逐渐走牛,投入其中的95后程序猿越来越多,大家的钱也许都是从各类金融机构借出来的,恳请诸位不要既当受害群众,又当犯罪嫌疑人,双重煎熬的滋味可不好受。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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