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中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_比特币:arbitrum币圈名称

想要厘清Web3全球监管合规就必然绕不开中国,首先不论我国监管对于虚拟货币“一刀切”式的禁止态度,考虑到多数Web3项目方属地属人都是@PRC,以及Web3项目的大部分用户是@PRC,那么就非常有必要了解中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有助于把握Web3项目的整体法律合规风险。

截至目前,由于国内对于虚拟货币采取“一刀切”式的禁止态度,那么就更加不同谈虚拟货币法律监管体系了。反观香港近期不断释放对Web3的利好,可以看出,国内主要从区块链、元宇宙角度入手发展互联网经济延伸出来的数字经济,而香港则从crypto-native、虚拟货币角度入手发展传统金融体系延伸出来的数字经济。

一、比特币时代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013年12月3日,因当时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内也有一些机构和个人借机炒作比特币及与比特币相关的产品,故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Coinbase与SEC诉讼法官发布该案提交文件的关键截止日期:金色财经报道,加密货币交易所Coinbase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之间的法律战已进入关键阶段,Failla法官发布了一份日程安排令,概述了提交文件的关键截止日期。据悉,Coinbase必须于2023年8月4日提交法律摘要,概述其论点、证据和支持文件。这些文件将揭示其案件的实质内容,并为其希望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和论点提供重要的见解。提交法律摘要后,支持交易所诉状判决动议的利害关系方有机会在2023年8月11日或之前提交法庭之友摘要,且不得超过20页。

另一方面,SEC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将在10月3日或之前提交自己的法律摘要,概述其论点和证据。与Coinbase的流程类似,支持SEC案件的相关方可以在10月10日或之前提交法庭之友简报,最多只能提交20页的文件。在提交SEC的法律摘要后,Coinbase有机会在10月24日或之前提交答复摘要。这份文件仅限15页,允许Coinbase直接回应SEC的论点和证据。[2023/7/24 15:53:51]

TakeAways:

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Coinbase已支持原生和Arbitrum桥接USDC:6月8日消息,据官方消息,随着为USDC标准而构建的企业、应用程序和开发者社区越来越多,Coinbase现已添加对原生USDC和Arbitrum桥接USDC的支持。

据此前报道,6月1日,Arbitrum官方宣布,Circle将于6月8日在Arbitrum链上推出原生USDC,Arbitrum称该版本的USDC将成为Arbitrum生态系统内受认可的官方版本,并将最终取代目前流通的以太坊桥接版USDC。[2023/6/8 21:24:28]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自比特币进入监管视野开始,我国就采取了相对谨慎的监管态度,首先直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可以说是国内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基本原则,一直延续至今。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法院判决较多地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以虚拟商品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

二、ICO时代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LINK活跃发送地址超4.6万个,创历史新高:金色财经报道,据区块链分析公司CryptoQuant发布推特称,LINK 活跃发送地址达到46,148个,创历史新高,但活跃接收地址没有显著增加。[2022/12/22 22:01:25]

2017年9月4日,因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进行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故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共网信办,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TakeAways:

将ICO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明确了代币的非货币属性,并禁止各类代币交易所的兑换、买卖、定价和信息中介服务。

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Arbitrum网络每笔交易的Gas费降至0.18美元:金色财经消息,L2Fees数据显示,目前Arbitrum网络进行每笔交易的平均Gas费用约为0.18美元,此外Arbitrum网络发送ETH的Gas费用约为0.11美元。[2022/7/18 2:19:41]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包括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同时,2017年9月13日,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明确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各类所谓“币”的交易平台在我国并无合法设立的依据。之后,各个监管部门也从各自的监管范围内进一步警惕虚拟货币的潜在风险。这也将大部分虚拟货币交易所以及相关项目驱逐到了海外。

在这个时期,无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并不妨碍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商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按照“风险自负”这一原则进行裁判: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事人非法从事民事活动,并据此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九四公告并未禁止自然人进行虚拟货币买卖和投资的行为,但是由于九四公告将ICO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所以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考量,法院否定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裁判开始增多。

法国央行加快其零售CBDC计划:金色财经消息,法国央行正在加快其CBDC零售计划,央行希望最早在2023年就能将中央银行的货币作为结算资产。在过去的一年里,法国央行与私营部门合作进行了9项实验,这些实验有助于展示CBDC如何用于批发支付,包括跨境和跨货币支付以及证券结算。该银行已经建立了自己的DLT技术,以及一个受DeFi市场启发的自动做市商平台,这可以作为一个多CBDC平台的基础,在这个平台上,不同的中央银行走到一起,实现快速、自动和透明的跨货币结算。

法兰西银行行长Fran?ois Villeroy de Galhau说,现在,新的实验正在进行中。\"我们希望更接近一个可行的原型,在2022年下半年和2023年与更多的私人行为者和更多的外国中央银行进行实践测试。(finextra.com)[2022/7/13 2:09:36]

三、Crypto时代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2021年9月15日,因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故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信部、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TakeAways: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以虚拟货币为中心所衍生的一切活动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我国境内一律受到严格禁止,甚至涉嫌刑事犯罪。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这条规定首次对境外交易所的国内业务进行了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定性。可以根据我国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分三块进行理解。首先,对于境外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PRC,由于其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组织领导活动罪等金融犯罪。

其次,对于为境外交易所的境内服务商@PRC,由于服务对象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服务商可能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或单独的帮信罪等。

最后,如果境外交易所在我国领域外通过互联网向对我国公民@PRC提供虚拟货币服务,并采取相应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我国法律约束。更进一步讲,如果境外交易所的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只要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损失所在地为中国@PRC,我国司法机关就有域外管辖权。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这条规定的出现,对后续有关虚拟货币的民事司法审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类案件中,多以委托购买、委托投资产生的纠纷。法院在认定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上,如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写在最后

通过上述整理分析,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严格的监管逻辑在于,出于国家金融稳定角度,切断所有虚拟货币与法币的流通,明确虚拟货币的“非货币”属性,这里就包括虚拟货币的发行、交易这两个虚拟货币交易所重要的业务。在此基础上,在刑事层面打击因虚拟货币的属性带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在民事层面为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

可以简单总结为以下几点:

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

并未对持有虚拟货币行为本身加以界定,即持有虚拟货币仍属于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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