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比特专栏 | 《证券法》修订,与虚拟货币有关吗?_WEB:Genesis

作者按:最新修订的《证券法》出台了,看点很多,对于传统证券市场的影响笔者不再赘述。本文拟探讨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法》与虚拟货币是否有关?

最新修订的《证券法》近期落地了,在该法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有没有被立法者关注到,是否适用《证券法》?

这几乎不是一个问题,该法的立法者当然注意到了虚拟货币,但虚拟货币不适用《证券法》似乎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因为众所周知,由来已久,监管层对于虚拟货币总体上的负面评价态度几乎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尤其是在2019年10月以来,国家一边高举鼓励区块链技术发展的旗帜,一边高举打击虚拟货币发行融资及交易平台的大棒。虚拟货币想要通过证券行业的立法部分获得合法名分,在目前阶段还属于非分之想。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答案可能并非如此简单直接。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的内容,笔者理解,《证券法》为未来对证券型虚拟货币纳入《证券法》的监管留下了法律空间,并且《证券法》对境外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具有一定情形下的有限管辖权。以下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香港贸发局副总裁:若Web3能解决香港中小企业痛点,贸发局将非常愿意合作:4月12日消息,在今日举行的Web3香港嘉年华峰会上,香港贸易发展局副总裁刘会平表示,香港的经济包括三个圈层,即贸易和制造业、物流、金融和资本市场、数码经济,Web3也能够助力之前两个圈层的成绩,成为领先者。我建议Web3接下来的发展应该有帮助到实体经济,能够帮助到金融市场、资本市场,这样也会对Web3有更多的推进和助力。刘会平称,在过去三年里,香港中小企业也是香港贸发局主要服务对象,这些中小企业受到疫情极大的冲击,他们的业务受到很多影响,如果Web3能够帮助到中小企业解决痛点的话,你们马上就能够切入到香港经济的98%,因为香港经济98%都是由中小企业组成的,这里的潜力是巨大的。

刘会平强调,贸发局非常愿意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理解Web3带给他们的机会,也敦促他们拥抱更多的解决方案,无论是硬件的,还是软件的。[2023/4/12 13:59:06]

证券型虚拟货币未被纳入“证券”的范畴

加密借贷机构Genesis裁员30%:金色财经报道,加密借贷机构Genesis在该公司第二轮裁员中裁撤约30%员工,目前总员工人数已降至145人。

Genesis Global Trading发言人表示,该公司销售和业务发展部门受到的打击尤其严重,新加坡地区销售团队整体都被裁掉了。但这些措施是Genesis不断努力推动业务发展的一部分,Genesis将继续努力为其业务部门、客户和员工寻求符合长期利益的最佳结果。

此前报道,Genesis于2022年8月17日首次宣布裁员20%。[2023/1/6 10:24:12]

除了比特币、以太坊等均有支付功能的虚拟货币外,目前市场上发行的大多数虚拟货币或多或少带有分红权、收益权、回购权、利息收取权等具有股权或债权的属性特征,因其功能和用途,一些国家将该等虚拟货币认定为证券,纳入该国证券法的监管范畴,有关该等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该国证券法。

由渣打银行投资的机构加密交易平台Zodia Markets于英国上线:7月28日消息,机构加密交易平台 Zodia Markets 于英国上线。Zodia Markets 首席执行官 Usman Ahmad 表示,该公司已获得金融行为监管局 (FCA) 的批准,已开始进行 BTC 和 ETH 的现货交易。据悉 Zodia Markets 及其姊妹公司 Zodia Custody 都由渣打银行(Standard Chartered)投资。[2022/7/28 2:44:17]

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在界定“证券”时,沿用了原来《证券法》的立法技术,未给“证券”作出明确定义,而是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此次《证券法》所列举的证券,除了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外,新增了存托凭证,并且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视为可由国务院依照该法原则作出专门规定的证券,但是未将带有证券属性的虚拟货币列为证券的一种,也没有增加类似美国证券法下“投资合同”这一类的证券类别。

中国唱片集团推出数字藏品:金色财经报道,据中国唱片集团公众号,中国唱片集团推出《黄河大合唱》数字藏品,这是一张编号为M-001的黑胶唱片,是我国第一张中密纹唱片,1958年由中国唱片研制成功,其中收录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歌舞团演唱的《黄河大合唱》中的曲目。[2022/6/19 4:38:09]

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人提议扩大证券的范畴,将证券型虚拟货币纳入证券的范围。但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并未将具有股权、债权等证券属性的虚拟货币纳入其中,笔者理解各中原因很多,可能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虚拟货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很难将其关进监管的笼子。即使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有其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虚拟货币天然带有匿名性、跨境流通便利性等特征,给国家的反、反恐怖融资、外汇、税收、金融货币体系的稳定带来了诸多问题和挑战,并且各种以币之名、行、之实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而目前的监管技术尚不成熟,监管资源也不充分,跨境监管更是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同而难度较大,在未能形成相对有效的监管机制的情况下,“一刀切”虽然简单粗暴,但可以风险最小化。

美联储梅斯特:美联储的利率可能需要高于中性水平:6月3日消息,美联储梅斯特:经济衰退风险上升,但仍可以避免经济大幅放缓,美联储的利率可能需要高于中性水平,现在判断通胀已经达到峰值还为时过早。美联储在9月加快或减慢加息速度,这取决于通胀,希望未来几个月的通胀持续下降。需要尽快将利率提高到中性水平,加息、缩减资产负债表将减少需求,而这正是我们所追求的。(金十)[2022/6/3 3:59:44]

(2)在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和分类尚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分类监管和规范其中的一种证券型虚拟货币也缺乏依据。截至目前,除了包括证监会、人民银行在内的五部门在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此后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作出了定性外,我国未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层面对虚拟货币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和分类。《民法总则》中也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有一个笼统的、概括性的规范——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也没有法律对虚拟货币财产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3)区块链和虚拟货币区别对待、扬链抑币是当前的监管基调。国家不可能一边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的经营活动和项目方的发币融资,一边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为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提供行为规范,间接认可部分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的合法性。

虽然新修订的《证券法》没有给证券型虚拟货币一个归属于证券的名分,但是,为了应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产品创新,《证券法》还是保留了立法的灵活性,继续授权国务院依法认定其他证券。因此,理论上而言,《证券法》给证券型虚拟货币未来纳入《证券法》的监管留下了空间,在未来时机成熟时,由国务院出台专门规定进行认定即可。

由于证券型虚拟货币未被纳入新修订的《证券法》所列的证券范围内,对于证监会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提到的代币发行融资的定性问题,大概率仍将按照现有的罪名处理,而基本上不会被按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与证券犯罪有关的罪名。

对于境外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或拥有域外管辖权

针对证券市场的全球化潮流,为了防范跨国证券欺诈,保护我国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新修订的《证券法》首次加入了域外管辖条款,使得我国《证券法》同《刑法》、《反垄断法》一样,也具有了域外管辖的效力。《证券法》规定,在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等。

从上述条文的表述及学界的探讨来看,笔者理解,《证券法》所设置的域外管辖权主要参考和借鉴了美国联邦法院所发展出的域外司法管辖权的测试标准——“效果标准”,即某一行为即使发生在我国境外,且行为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或不是中国境内注册的实体,但如果该行为对我国的市场秩序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我国的《证券法》就有管辖权。

放到证券型虚拟货币的情境中来讲,比如在美国证券法下,项目方发行的大部分虚拟货币属于投资合同,因而属于证券的一种。如果境外主体在境外发行该等证券型虚拟货币,或属于在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活动。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如果该等涉及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境外证券发行活动产生了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效果,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或有权追究相关境外发行主体的法律责任。

再比如Libra等稳定币的发行和交易,如其按照境外适用法律构成证券,且其发行和交易行为最终产生了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效果,理论上而言,中国证监会或可以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追究Libra等稳定币发行人的行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监管层对于中国居民参与各类型的虚拟货币投资总体上持风险自担的态度,尤其在相关部门三番五次提示风险,禁止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境外项目方针对中国居民提供交易服务或发币募资的情况下,境内投资者仍执意参与虚拟货币境外发行或交易的,如果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没有严重到扰乱我国的市场秩序,即使投资者遭到损失,证监会可能也不会因此行使域外管辖权。对参与境外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的投资者而言,可能只有在境外证券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损害了我国市场秩序,且我国法律对中国居民参与境外虚拟货币投资予以明确认可并提供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条才可能有真正适用的机会。

另外,虽然新修订的《证券法》赋予了中国证监会的境外管辖权,《证券法》也保留了原《证券法》下境外监管合作的条款,但由于该等行政权力的行使涉及境外调查取证、跨境执行等问题,有赖于其他国家监管机关的支持和配合,证监会的该等权力能否有效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我国的国力,域外管辖不仅是证券问题,更多是问题。

作者:张凌,瀚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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